Page 29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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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69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 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
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
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 ( 以下
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 ) 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 一 )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
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
計師查核或核閱。
( 二 ) 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
備下列條件之一:
1. 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
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 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 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
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 三 )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
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
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 四 ) 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
人之法人或基金:
( 一 )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
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
師查核或核閱。
( 二 ) 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
識、交易經驗。
( 三 ) 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
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