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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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71
第五條
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境外結
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於國外發行機構及商
品註冊地亦得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其當次發行之受託或
銷售條件訂有交易條件者,於中華民國境內亦應為相當之交易條件。
第二章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
第六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 ( 以下簡稱發行
人 ) 。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
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 ( 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 :
一、 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
臺分公司。
二、 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
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設立之外國
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境內母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本會核准設立且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
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國銀
行、本國證券商或本國保險公司。
二、 該母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
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
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
司。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
二、 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
負連帶責任。
前二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 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