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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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11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第六十條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
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
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
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六十一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 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 為他方所知者。
二、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六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
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六十五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