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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五、 保險業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訂評等
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 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
信用評等等級達前條第一款所訂等級以上者。
( 二 ) 保險業依前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
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 三 ) 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依前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
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
第七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其購買第三條及
第四條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
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均為正。
二、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第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 不得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五條第一款所訂評等
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第八條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有價證券前,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購買
該等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
前項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投資方針及策略。
二、 權責單位及授權範圍。
三、 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得由負責人於其授權範圍內同意第一項處理程
序,不受第一項董事會決議之限制。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