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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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87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94.10.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20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 102.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20500271號令修
正發布第 2點條文;刪除第 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一、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保險業最近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得以
持有之國外有價證券透過國外代理機構從事出借業務。
三、 第二點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 成立滿三年以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
( 二 ) 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且所保管之資產
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保管銀行。
( 三 ) 長 期 債 務 信 用 評 等 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Moody's
Investors Service、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穆迪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 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內部處理準則,提報董事
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五、 保險業從事國外有價證券借出業務,其內部處理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
事項:
( 一 ) 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負責借出業務之執行。
( 二 )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
險、交易對手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交易風險。
( 三 )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再投資
資產種類、具體投資準則、借券人之標準及範圍、擔保品種類、
擔保品維持比率、擔保品追繳流程、費用結構、約定管轄法院、
代理機構定期報告事項、代理機構因交易對手違約損失之承擔義
務,並定期追蹤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