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327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03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其資產池之債
             權平均信用評等分數須達六百八十分以上。
             保險業投資於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
             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
             券,不受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限制。但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
             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十,每一機構之債券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
             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抵押債務債券,其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
             規定:
               一、 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
               二、 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
                   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第十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債券發行評等
             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
             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
             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 投資條件如下:
                   ( 一 )  應按所投資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分別符
                        合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
                        七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條件。
                   ( 二 )  發行條件包括發行人於一定期限屆至後得贖回該債券者,
                        自發行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五年;
                        自次級市場取得者,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
                        間,不得低於三年。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投
                        資該債券者,不在此限。
                   ( 三 )  前目得贖回債券,其贖回價格係由下列二者孰高決定者,不
                        適用前目規定:
                        1. 債券面額加計應收利息。
                        2. 贖回當時至到期日尚未配發之利息與本金折現後之總值。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