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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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四、 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
                   ( IOSCO ) 多邊瞭解備忘錄 ( MMoU) 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註
                   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
                   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五、 私募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
                   ( IOSCO ) 多邊瞭解備忘錄 ( MMoU) 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合
                   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基
                   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 )  基金管理機構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或間接於境外合法註
                        冊,得從事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
                   ( 二 )  基金管理機構係於我國境內合法設立,其所管理我國境內之
                        全部或部分創業投資事業已取得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之推薦函,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
                        自有資金轉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且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境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
             及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私募基金,係指投資私募股權、私募債權及不動產
             之私募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
             條之規定。
          第九條
             第五條第十款所稱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種類如下:
               一、 資產基礎證券。
               二、 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三、 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四、 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其信用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
             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對每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金額,不得超
             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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