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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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11
第十一條之四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就擬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
託方式取得之每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投資前分別提具第十一
條之二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之二第
四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應於事前逐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限制:
一、 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外不動產投資自律規
範,訂定完整之內部作業規範。
二、 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三、 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
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 保險業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已投資之所有不
動產之平均出租率達百分之八十,並符合各標的當地經濟環境之
投資報酬率。
五、 保險業已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取得其他不動產,並依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列相同方式取得不動產者。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未依規定提報
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應於確定之日起二年內,
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有前項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虛偽不實情事者,
其已為之投資視為違反本法所定之投資規範。
第十二條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
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
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
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
下列項目為限:
一、 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 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 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 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 ETF ) 。
五、 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