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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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07
二、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
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
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
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
一、 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
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二、 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
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
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三、 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
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
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
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 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
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 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 一 ) 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 二 ) 存放於金融機構。
四、 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
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
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
積、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 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
可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 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 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 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
經營概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