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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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09
( 一 ) 保險業應督導該事業建立獨立之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 二 ) 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該事業
除對依前款所訂定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
保險業外,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應於事實
發生時立即向保險業報告。
( 三) 保險業應至少按季取得該事業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
( 四 ) 保險業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
排該事業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
或核閱該事業之財務報告。
三、 保險業對該事業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 一 ) 保險業應指導該事業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自行檢查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
( 二 ) 保險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該事業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
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應通知該事業
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
措施。
( 三 ) 該事業應將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
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 四 ) 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該事業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
查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
之投資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投資架構變動
後再有變動者,亦同。
二、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有發生下列財務、業務事項之一者:
( 一) 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所列情事。
( 二 ) 重大司法訴訟案件。
( 三 ) 出售所持有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或所持有不動產因故滅失。
( 四 ) 其他足以影響保險業權益之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之三
保險業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
區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