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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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 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 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
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債券發行評等等
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無債券發行評
等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投資於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且非屬次順位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
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 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
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
限制。
第一項所列投資項目,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 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且屬次順位者之投資總
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
三、 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
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 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
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
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 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