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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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13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
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
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
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第十二條之一 ( 刪除 )
第十三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
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
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
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
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
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
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之一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銀行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保險業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 ) 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達百
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 二 ) 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總資產比率達百分之
六以上。
二、 保險業應具備可健全經營管理銀行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三、 保險業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四、 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最近一
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
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