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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九、 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所列資格條件,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該事業之現金增
資,並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申請表 ( 如附表一 ) 及附件之第一項至
第八項所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 保 險 業 與 被 投 資 國 外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之 交 易, 應 符 合 本 法 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十一、 保險業已確實執行附件之第四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評估機
制或內部規範。
十二、 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第十四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國外投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
第十五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
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
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
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
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 如附表二)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 一 ) 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 二 ) 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
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 三 ) 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
其經營。
( 四 ) 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 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 一 ) 符合前款規定。
( 二 ) 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正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