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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人身保險業辦理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再保險合約應載明該再保險合約已包含
               所有雙方約定事項,且除該再保險合約載明之約定事項外,無任何會
               影響契約雙方權益之書面或口頭協議。
          三、 人身保險業申請辦理本業務者,以下列為限:
               ( 一 )  再保險業務係移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危險。
               ( 二 )  再保險業務係移轉非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危險,且移轉之危險
                   與原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項目完全相同。
          四、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 )  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 二 )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外國專業再保險業或
                   外國保險業。
               前項各款分出對象之財務能力應符合其本國清償能力標準。
          五、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應提供適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
               用狀或存放於適格金融機構之信託資產作為履約保證,且該信用狀或
               信託資產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認列分出責任準備金
               額,若分出對象違約時,該信用狀或信託資產不受任何影響。但分出
               對象為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者,得免提供信用狀或信託
               資產作為履約保證。
               前項所稱信託資產以下列為限:
               ( 一 )  現金。
               ( 二 )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之金融機構所開
                   立之定期存單。
               ( 三 )  中華民國政府公債。
               第一項所稱適格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
               ( 二 )  非分出對象之關係人;
               ( 三 )  信用評等所屬之風險等級不低於分出對象 ( 參考附表二分出對象
                   風險等級 ) ;
               ( 四 )  最近三年財務業務表現健全;
               ( 五 )  最近三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
                   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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