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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人身保險業辦理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再保險合約應載明該再保險合約已包含
所有雙方約定事項,且除該再保險合約載明之約定事項外,無任何會
影響契約雙方權益之書面或口頭協議。
三、 人身保險業申請辦理本業務者,以下列為限:
( 一 ) 再保險業務係移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危險。
( 二 ) 再保險業務係移轉非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危險,且移轉之危險
與原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項目完全相同。
四、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 ) 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 二 )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外國專業再保險業或
外國保險業。
前項各款分出對象之財務能力應符合其本國清償能力標準。
五、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應提供適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
用狀或存放於適格金融機構之信託資產作為履約保證,且該信用狀或
信託資產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認列分出責任準備金
額,若分出對象違約時,該信用狀或信託資產不受任何影響。但分出
對象為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者,得免提供信用狀或信託
資產作為履約保證。
前項所稱信託資產以下列為限:
( 一 ) 現金。
( 二 )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之金融機構所開
立之定期存單。
( 三 ) 中華民國政府公債。
第一項所稱適格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
( 二 ) 非分出對象之關係人;
( 三 ) 信用評等所屬之風險等級不低於分出對象 ( 參考附表二分出對象
風險等級 ) ;
( 四 ) 最近三年財務業務表現健全;
( 五 ) 最近三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
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