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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9. 中華民國 107.7.3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3371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0、15、20、26、29、39條條文及第 19條條文之格式一;
刪除第 31∼ 33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除第 9條第 3項第 11、12款、第
6項、第 10、15、29條條文及第 19條條文之格式一自 108會計年度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均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二條
保險業會計年度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核准者外,應
採曆年制,並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
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
之需要及保險業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 總說明。
二、 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 財務報表。
四、 會計項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
五、 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六、 其他依本會規定之項目。
保險業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三條
保險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
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
其附註或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