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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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65
六、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財務報表揭露之
規定辦理。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得就分出業務之責任準備金金額,於再保
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負債仍以直接業務提存。若辦理本業
務之再保險契約終止,則所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額即應除列。
七、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或開立信用狀或存放信託資產
之金融機構於分出日後之資產負債表日有下列情事者,本業務所認列
之分出責任準備金額即應除列,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 一 ) 分出對象未符合本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
( 二 ) 開立信用狀或存放信託資產之金融機構條件未符合本注意事項第
五點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八、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於資產負債表日可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
額以分出再保險業務之責任準備金與再保險調整項目之差額為限。
前項所稱再保險調整項目為分出再保險業務之責任準備金、再保險分
出對象調整係數與再保險分出對象風險係數等三者之乘積。惟若再保
險分出對象已提供信用狀或信託資產,且其開立信用狀或存放信託資
產之適格金融機構信用評等高於再保分出對象時,得以該適格金融機
構之評等計算前揭再保險分出對象風險係數。再保險分出對象調整係
數與再保險分出對象風險係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九、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
制或停止其辦理部分或全部該項再保險業務,並得命其就該業務調整
財務報表及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