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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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69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
             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保險業之董事長、
             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保險業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
             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保險業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
             調整更正。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
             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
             達前述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第六條
             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會計政策變動:
                   ( 一 )  若保險業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保
                        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
                        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
                        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
                        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
                        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
                        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
                        成議案提報董 ( 理 ) 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並於
                        本會核准後公告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
                        師之複核意見。
                   ( 二 )  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
                        第二十三段規定,其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
                        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
                        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
                        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
                        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及對
                        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
                        揭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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