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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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59
一、 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發生異常業務損失所需支應
之巨額再保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再保賠款異常
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 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
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異常業務損失,指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且單一事件累
積自留再保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損失:
一、 因業務往來之保險同業破產、清算、涉訟或其他異常情事,對於
未了責任,仍須繼續攤付之再保賠款及有關費用。
二、 颱風、地震、洪水、海嘯等天然災害。
三、 空難、大火、戰爭、恐怖主義攻擊等人為事故。
前項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付再保賠款及未報
再保賠款。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
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
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
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六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異常業務損失特
別準備金:
一、 各險應按自留再保費提存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其提存比率
為百分之一。但涉及地震、戰爭或恐怖主義攻擊之異常業務,得
提高至百分之三。
二、 發生異常業務損失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
部分,得就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 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
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
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
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