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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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371
第七條
保險業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
並應依第三章及第五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及應依第五章規定
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保險業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應於編製
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三章規定編製其他揭露事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保險業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四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
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第二章 財務報告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
( 一 ) 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
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 二 ) 保險業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 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
其他各項應收款,如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
( 一 ) 應收票據:
1. 應收之各種票據及催收款項。
2. 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
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債權金額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