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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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11. 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複核保險業委任之聯
                       合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由
                       所屬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進行逐筆複核,以確認獨立不動產
                       估價師報告所採用方法及計算之合理性。
                     12. 前述會計師事務所專業評價團隊應含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者,若無,得另行委託符合第二目之 8資格條件之外部
                       不動產估價師。
                     13.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
                       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附註揭露下
                       列事項:
                       ( 1 )  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
                         之說明。
                       ( 2 )  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
                         價值之影響。
                       ( 3 )  委外估價之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
                         資訊。
                ( 三 )  投資性不動產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三、 放款:係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擔保放款。
                ( 一 )  壽險貸款: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經要保人申請,以保單為質
                     之放款。
                ( 二 )  墊繳保費:係依照保險契約規定,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屬之。
                ( 三 )  擔保放款:
                     1. 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
                       放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
                       券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2. 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
                       分別列示。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
                       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擔保放款之減損損失或無法收回之金額,
                       提列適當之備抵損失,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3. 擔保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額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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