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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十三、 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四、 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
全之虞者。
十五、 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者。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主要往來再保險人指前一年度財產保險業對該再保險
人再保險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者。
財產保險業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
事實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公司及主
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十一條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 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
項。
三、 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日、更換理由及
相關說明。
四、 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 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一款事項應按季公布。
二、 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 第三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揭露。
第十二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說明文件應登載於公司 ( 合作社 ) 及主管機關指
定之網站;並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 ( 總社 ) 、分公司 ( 分社 ) 及通訊處等
其他分支機構,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財產保險業得依合理公平原則,訂定說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