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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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31
三、 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四、 內部稽核報告之格式內容、處理及保存。
保險業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之
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
善情形,以作為董 ( 理 ) 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整體
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第十一條
保險業應設隸屬於董 ( 理 ) 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
行稽核業務,總稽核應至少每半年向董 ( 理 ) 事會及監察人 ( 監事 ) 或審計
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內部稽核單位應置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
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 ( 理 ) 事會全體董 ( 理 ) 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先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應於董 ( 理 ) 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未設審
計委員會而設有獨立董事者,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 ( 理 )
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二條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作業有下列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保險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 濫用職權,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損害保險業或他人。
二、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保
險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三、 對保險業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四、 保險業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 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六、 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七、 有事實證明曾有與客戶或辦理資金運用之交易對手不當資金往來
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