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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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31


               三、 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四、 內部稽核報告之格式內容、處理及保存。
             保險業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之
             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
             善情形,以作為董 ( 理 ) 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整體
             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第十一條
             保險業應設隸屬於董 ( 理 ) 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
             行稽核業務,總稽核應至少每半年向董 ( 理 ) 事會及監察人 ( 監事 ) 或審計
             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內部稽核單位應置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
             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 ( 理 ) 事會全體董 ( 理 ) 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先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應於董 ( 理 ) 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未設審
             計委員會而設有獨立董事者,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 ( 理 )
             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二條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作業有下列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保險業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 濫用職權,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損害保險業或他人。
               二、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保
                   險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三、 對保險業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四、 保險業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 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六、 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七、 有事實證明曾有與客戶或辦理資金運用之交易對手不當資金往來
                   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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