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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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35
第二十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 ( 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
稽核單位 ) 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
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 ( 理 ) 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 ( 監事 ) 或審計委員會查
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 ( 監事 ) 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
保險業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及服務年資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
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保險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及其
改善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保險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規
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保險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內部
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二
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保險業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第二節 自行查核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第二十四條
為加強保險業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保險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
度。財務、業務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自行查核,並依實
際需要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各單位辦理前項之自行查核時,應由該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
並事先保密。
自行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保險業應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
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