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490
466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八、 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
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序。
九、 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 未具核保人員之資格執行核保簽署作業。
( 二 ) 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承保。
( 三 ) 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
待遇。但訂立保險契約時,係以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
險估計之基礎者,不在此限。
( 四 ) 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但依國際慣例、政府採購法採購
或招標之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五 ) 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
簽署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
或填報內容。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
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
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署。
( 六 ) 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
適合度政策,或未保留執行保險通報查詢機制相關書面及核
保評估文件。
( 七 ) 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十、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有關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及第四款至第七款,得不
適用於財產保險商品、微型保險商品及其他特定保險商品。
保險業依據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財務核保機制與生調體檢標準、第三款
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保險適合度政策,以及第四款至第七
款之作業程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保險通報機制,係指保險業於受理要保書、同意承保出單及
保險契約狀態有異動時,報送人身保險契約之特定資料至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並於執行核保作業時至該系統查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相
關資訊,以作為作成核保決定之參考。
第一項第八款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存期
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因處理
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之
需求者,得續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