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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八、 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
                   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序。
               九、 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  未具核保人員之資格執行核保簽署作業。
                   ( 二 )  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承保。
                   ( 三 )  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
                        待遇。但訂立保險契約時,係以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
                        險估計之基礎者,不在此限。
                   ( 四 )  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但依國際慣例、政府採購法採購
                        或招標之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五 )  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
                        簽署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
                        或填報內容。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
                        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
                        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署。
                   ( 六 )  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
                        適合度政策,或未保留執行保險通報查詢機制相關書面及核
                        保評估文件。
                   ( 七 )  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十、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有關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及第四款至第七款,得不
             適用於財產保險商品、微型保險商品及其他特定保險商品。
             保險業依據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財務核保機制與生調體檢標準、第三款
             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保險適合度政策,以及第四款至第七
             款之作業程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保險通報機制,係指保險業於受理要保書、同意承保出單及
             保險契約狀態有異動時,報送人身保險契約之特定資料至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並於執行核保作業時至該系統查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相
             關資訊,以作為作成核保決定之參考。
             第一項第八款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存期
                   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因處理
                   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之
                   需求者,得續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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