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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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61
第十九條
前條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指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
種應收款項。
前項所稱清償期規定如下:
一、 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以繳納日定其清償期。但如保險業依
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定其清償期。
二、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除再保險契約另有訂定外,以保險賠款
賠付日定其清償期。
三、 應收再保往來款項,除於決 ( 結 ) 算時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款項
外,以入帳日定其清償期。
四、 應收票據,以到期日定其清償期。
五、 應收保費,以保單生效日或契約約定延緩交付期限日定其清償期。
六、 其他應收款,除應收收益以契約收款日定其清償期外,以入帳日
定其清償期。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所稱其他催收款,指除放款外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種應收款項。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應於清償期屆滿後九個月
內轉入催收款項;應收票據逾清償期未能正常兌收者,應即轉入催收款
項;應收保費,應於清償期屆滿後三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其他應收款,
應於清償期屆滿後三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但以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及墊繳保費之應收利息,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之一
保險業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規定計
算第一類放款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
三年內分年提足。另依據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
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