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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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65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 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 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 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招攬報告書內容,於招攬微型保險時得不適用,
由保險業依其內部風險控管考量自行訂定。
第七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 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 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括核
保準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保險通報機制、分層負
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
三、 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
( 一 ) 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 二 ) 評估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
求已具相當性。
( 三 ) 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對匯率
風險之承受能力。
( 四 ) 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之投資屬
性、風險承受能力,並已評估要保人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
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
或不合適之商品。
四、 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
業等間具相當性之作業程序。但對於一定保險金額以上之人壽保
險、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則應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
保險金額或保險費具相當性。
五、 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
業程序。
六、 確認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作業程序。
七、 確認要保人有申請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以及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