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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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65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 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 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 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招攬報告書內容,於招攬微型保險時得不適用,
             由保險業依其內部風險控管考量自行訂定。
          第七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 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 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括核
                   保準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保險通報機制、分層負
                   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
               三、 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
                   ( 一 )  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 二 )  評估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
                        求已具相當性。
                   ( 三 )  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對匯率
                        風險之承受能力。
                   ( 四 )  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之投資屬
                        性、風險承受能力,並已評估要保人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
                        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
                        或不合適之商品。
               四、 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
                   業等間具相當性之作業程序。但對於一定保險金額以上之人壽保
                   險、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則應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
                   保險金額或保險費具相當性。
               五、 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
                   業程序。
               六、 確認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作業程序。
               七、 確認要保人有申請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以及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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