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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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四、 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
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在
國內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 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
六、 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聘用之核保人員。
七、 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核保人員資格證書,並實際
協助執行核保業務滿二年者。
第十三條
保險業理賠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
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而
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
業務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 曾任保險業核保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
上者。
四、 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
譽卓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險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在
國內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 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之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
六、 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聘用之理賠人員。
七、 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理賠人員資格證書,並實際
協助執行理賠業務滿二年者。
第十四條
最近五年內曾經涉及不法或其他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
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核保、理賠人員者,保險業不得聘用之;
已聘用者應解任之。
第十五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保險業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審核或簽署業務。
保險業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審核或簽署
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