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69 第十六條 保險業應每年對其核保及理賠人員給予在職進修達三十小時以上,以提 升其專業技能。 第十七條 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訂定之招攬、 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對於其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未依規定執 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