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616
592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十三、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業務之理念。
二、 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 業務發展計畫。
四、 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 場地設備概況。
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第一項及前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
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
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外國代理人機構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
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許可。
第五十六條
外國代理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
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五十七條
外國代理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
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
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取
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五十八條
外國代理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任用領有中華
民國代理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五十九條
關於外國代理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