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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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05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工作經
驗五年以上,且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經紀人之簽署
工作五年以上。
三、 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並有其他事實
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
險經紀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具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
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第十三條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
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經紀人之簽署
工作二年以上。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除應具備前
項資格外,並應具備同類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
第十四條
經紀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
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
所屬公會報備;個人執業經紀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十五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應於所任用之經
紀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
同業公會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