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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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09
銀行申請暫時停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
申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執業證照及兼營保險經
紀業務執業證照。
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
照,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主
管機關核准銀行暫時停止、終止其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或主
管機關註銷兼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
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條第五項及前項註銷登記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二十九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
或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紀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
發還之。
銀行所繳存之保證金,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終止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並繳
銷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之。
第四章 教育訓練
第三十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三十一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
前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
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本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於執業證照有效
期間每年平均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且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
每年平均參加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
經紀人公會、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
關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