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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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07


       第二十條
         銀行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保
         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部門主管及部門副主管名冊。
           四、 部門主管及部門副主管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一條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
         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及
         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
       第二十三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執行或
         經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四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
         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經紀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領執業證照。
           二、 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 最近三年經紀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
                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 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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