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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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本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施行後第一年至第四年間
申請換發執業證照者,應分別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十六
小時、三十二小時、四十八小時及六十四小時。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
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文
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
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
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 ( 如附件一 ) ,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
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 如附件二 ) 。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
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該資訊。
第三十三條之一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事項,
對客戶進行電話訪問:
一、 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 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
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
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客戶進行電話
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第一項及前項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
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
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
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
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訪問,不適用前項所定保險種類及比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