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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照
者,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十六條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
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
之經紀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
額。
第十七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
用於非保險經紀業務。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
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
第十八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之證明。
四、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十九條
經紀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 申請書。
二、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 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名冊。
四、 董事、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董事
長、總經理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