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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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採前項方式辦理簽署作業者,其所屬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建立有關文
件之內部檢核規則及確認作業程序。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就第一項作業方式應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三十五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
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
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確認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保險
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且所安排之
再保險人應經原保險人同意。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
排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
經紀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
取得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
書、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相關
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等重要資訊、紀錄,及
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
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通知原保險人,且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
日起六十日內,將再保險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隨時注意保險市場資訊及變化,
就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於再保險合約生效後亦應通知原
保險人。
第五項再保險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
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二、 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 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所衍生之爭
議案件。
四、 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