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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海事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
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五條
公證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 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 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四、 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執行業務五
年以上者。
五、 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六、 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公證人執業證照或證明文件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者,
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人業務;具備前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者,
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 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
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
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
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
履行。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