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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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
工作二年以上。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第十二條
公證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
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
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公證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
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亦同。
第十三條
公證人公司所任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公證人公司應於所任用
之公證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所屬公
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而該公證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公
證人公司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後七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十四條
公證人公司申請經營公證人之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
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十五條
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
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後申請發
還之。
第十六條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
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由主管
機關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