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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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35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 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 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 公司章程。
八、 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 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公證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第十條
公證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
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公證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
驗五年以上。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
工作五年以上。
三、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第十一條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
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