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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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31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1. 中華民國 92.12.8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207520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94.9.2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402544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 13、15∼ 19、31∼ 33、38、4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96.4.2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6025436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99.2.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號
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100.2.2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100025453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 100.12.2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10002660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5、18∼ 21、34、37、41、42條條文;並刪除第 6條
條文
7. 中華民國 101.12.2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102573201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36條條文
8. 中華民國 103.6.2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30256524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 108.5.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804561971號令修
正發布第 6、9∼ 11、43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證人 ( 以下簡稱公證人 ) ,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公
證人。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公證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公證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公證業務之公司。
第三條
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執行業務。
第四條
公證人分一般公證人及海事公證人。
一般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
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