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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第七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得以個人
名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
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八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 申請書。
二、 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 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
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
證明。
四、 身分證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九條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
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 申請書。
二、 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
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一 ) 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
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