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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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第七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得以個人
             名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
             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八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 申請書。
               二、 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 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
                   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
                   證明。
               四、 身分證明。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九條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
             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 申請書。
               二、 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
                   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一 )  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
                        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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