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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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39
第四章 教育訓練
第二十三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二十四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
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
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二十五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內
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大
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
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
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二十八條
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二十九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之。
第三十條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公證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
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