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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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三、 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 董事、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董事
長、總經理、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
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 原領執業證照。
二、 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 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 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
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 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二十一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一、 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 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 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 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二十二條
公證人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
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