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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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41
( 一 ) 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
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 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六、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 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公證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
及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三十六條
公證人公司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
申請條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
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 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 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 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四、 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 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 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 經營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 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
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 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 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
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