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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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43
( 二 )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
訓練證明及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三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八、 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九、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 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
證明。
十一、 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
十二、 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前二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
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
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
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
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
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四十三條
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
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
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
取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四條
外國公證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任用領有中
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