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721
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95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
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二十八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 故意行為所致。
二、 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
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似管制藥品。
三、 故意行為所致。
四、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
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
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
險人不受其拘束。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
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
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