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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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95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
             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二十八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 故意行為所致。
               二、 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
             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似管制藥品。
               三、 故意行為所致。
               四、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
                   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
             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
             險人不受其拘束。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
             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
             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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