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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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
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
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
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
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
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
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二節 保險範圍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
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構) 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
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 殘廢給付。
三、 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