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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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91


               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 一 )  父母、子女及配偶。
                   ( 二 )  祖父母。
                   ( 三 )  孫子女。
                   ( 四 )  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
             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
             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
             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
             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
             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 ( 以下簡稱保險證 ) 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
             死亡之事故。
          第十四條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
             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
             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
             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
             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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