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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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91
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 一 ) 父母、子女及配偶。
( 二 ) 祖父母。
( 三 ) 孫子女。
( 四 ) 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
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
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
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
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
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 ( 以下簡稱保險證 ) 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
死亡之事故。
第十四條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
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
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
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
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