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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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693
第十八條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
得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
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
標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
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 構 ) 。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
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二十條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 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 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
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
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 構 ) 。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
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 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 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 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
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
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