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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時起算。
               三、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
                   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 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
                   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十五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
             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
             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第十六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
             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 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
                   適用之。
          第十七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 汽車種類。
               二、 使用性質。
               三、 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 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
             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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