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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三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
             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
             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
                   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
                   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
                   有關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
             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
             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
             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
             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
             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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